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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原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葛俊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葛俊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全葛俊良雖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具狀陳稱其係因被害人陳偉正揮手攻擊,始架開被害人反抗,豈料,被害人頭部撞到後面門板,其並未有過失情形,其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2條所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不罰等語。經查: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為之正當行為,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惟此所指者乃從事業務者之行為,形式上雖該當刑法之犯罪,然其因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阻卻其違法性,如急診醫師為車禍傷患進行緊急手術為是。而就被告之行為而論,被告從事其協助、督導病患服藥就醫、協助復健活動進行等管理、照護病人等業務,本有不違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於協助、督導病患時注意醫療復健常規,不採取過當之手段之可能,並非其從事業務即當然構成要件該當;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3 年前即任職晴光康復之家,本案發生時亦為被害人之精神專護員等語(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有相當認知;而觀諸晴光康復之家所提供就診追蹤/ 服藥紀錄表及交班單中,關於被害人情況之記載可知,被害人於晴光康復之家照護期間,固有過度飲水之情形而需照護人員注意,並有暴力攻擊之行為,惟經專護員制止勸阻後多能停止,且攻擊行為亦未曾造成他人明顯傷勢等節(調偵卷第37-235頁),參以證人即晴光康復之家負責人鍾佩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有暴力傾向,但他沒有造成過傷害或受傷,所以我們不會作成正式紀錄而僅會口頭轉述或寫在交班本等語(調偵卷第31頁),堪認被害人縱有攻擊行為,實非甚為嚴重而難以控制,上開情節自應屬身為被害人專護員之被告明確知悉,卻過當架開、壓制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頭部撞擊門板,受有右側顱骨合併氣顱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除難認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可採,其行為與刑法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構成要件亦非合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精神專護員,其在管理、照護病人時,理應善盡注意醫療復健常規,不採取過當之手段等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過當架開、壓制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害人行為之出發點係為管理、照護病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神專護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因與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落差過高而未達成和解乙節(調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 告 全葛俊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葛俊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鍾佩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晴光康復之家」之大夜班精神專護員,以從事協助、督導病患服藥就醫、協助復健活動進行等管理、照顧病患為業務之人;陳偉正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起,入住上開康復之家。全葛俊良於108 年2 月26日7 時30分許,在上開康復之家值勤大夜班,因陳偉正在1 樓大廳飲水機,有飲水過量之問題,全葛俊良予以制止,並帶往辦公室,原應注意其為照顧精神病患之管理員,應以安全、具備耐心之方法處理病患之問題,對之採取緊急處置與輔導措施時,應注意依精神醫療復健常規,不得採取過當之手段;又陳偉正非屬正常精神狀況之人,且因細故爭執而情緒激動,如受外力推倒,極有可能導致受傷,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陳偉正予以反抗,竟徒手推開陳偉正,並壓制在防火門上,陳偉正之頭部因而往後撞到門板,倒地不起,受有右側顱骨合併氣顱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正之妹陳冠婷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全葛俊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制止被害人陳偉正,有用手去擋並推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陳偉正先揮拳打伊,伊有把陳偉正架開,將陳偉正壓制在防火門上,陳偉正頭部就往後去撞到後面門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陳冠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在卷、且有被害人陳偉正之祖母陳紀金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佩君、大夜班照護員劉怡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晴光康復之家就醫追蹤服藥紀錄表、交班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被告為精神復健機構輔導員,對於發病之收治病患採取緊急處置,依專業精神醫療復健常規,自應注意手段不得過當,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