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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涵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涵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幸涵如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貓咪飼養問題與告訴人蘇建維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因心生不滿率而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仍要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貓咪飼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穢言,犯後對於所為則坦認不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32號被 告 幸涵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涵如因不滿蘇建維未依約定將渠等共同飼養貓隻所植入晶片內之登記飼主名義變更為自己,且擅自將貓隻帶走,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友人林振禾陪同下,一同至蘇建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宏門市之工作地與蘇建維理論未果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蘇建維「王八蛋」、「幹你娘」、「是狗喔」等語,足以貶損蘇建維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幸涵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建維指訴相符,且經在場證人林振禾、陳怡妏證稱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供參,被告於警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