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宸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宸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 109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羅宸瀚於本院110年3月1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宸瀚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欠缺守法觀念,不思理性處理事務,竟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對告訴人張微昕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疼痛及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不僅嚴重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被告所為誠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
3.兼衡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操作吊車助理,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88號被 告 羅宸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宸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4時40分許,因飲酒過量而經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室就診。嗣護理師張微昕為羅宸瀚抽血進行檢查之際,羅宸瀚情緒失控,明知張微昕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意,徒手猛力推張微昕撞擊牆面,並將張微昕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部疼痛、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羅宸瀚於過程中並將急診室內之電腦螢幕拔起、將醫療文件及櫃子丟至地面、將藥罐打破、將點滴架折斷(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羅宸瀚即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張微昕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微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宸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微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紀凱婷、劉韋昕(在場護理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告訴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