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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姿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姿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止,販賣

如起訴書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耐克公司、第四

章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陳其營業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29、11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參,並已支付4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號被 告 盧姿吟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姿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金屬製容器、鑰匙圈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萌娃本舖二館」群組,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場主綽號「陳」之成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三麗鷗公司、耐克公司、第四章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以此方式售出約40件仿冒商品,得款約8000元(每月營業額約2000元)。嗣經警方發現其在娃娃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乃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娃娃機並夾取如附表編號4之仿冒商標商品,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並於108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姿吟所承租位於上址之娃娃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共計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姿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7件(含警方夾取1件)扣案可證,復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耐克公司、第四章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扣除已扣案之2000元,所餘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1 │HELLO KITTY │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 3 ││ │金屬盒子 │ │ │ │├──┼──────┼─────────┼──────┼──┤│2 │NIKE鑰匙圈 │耐克公司 │00000000 │ 1 │├──┼──────┼─────────┼──────┼──┤│3 │Supreme │第四章公司 │00000000 │ 2 │├──┼──────┼─────────┼──────┼──┤│4 │adidas鑰匙圈│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 1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