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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智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惟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惟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惟詩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附表及所示仿冒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與著作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所有商品,是核被告黃惟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6日遭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如附表及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散布、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及著作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所享有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與著作權人美商

美洲任天堂公司所有法益,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透過經營蝦皮拍賣網站方式,販賣、散布如附表及所示仿冒品,嚴重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及著作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前揭商標權人與著作權人均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且扣案之仿冒品數量已達仟餘件,經營期間將近3年,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曾於104年間,已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分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及著作權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等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有無獲利乙節,被告雖坦認獲利,

惟陳稱:伊無法算出,平常沒有記帳等語(見偵卷第19、171-172頁),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及著作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成立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支付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此有和解契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其守法觀念嚴重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正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㈠ │仿冒「Pokemon」寶貝球 │1,350個 │878994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 ││ │ │ │878995號 │ │├──┼───────────┼────┼───────┼───────┤│㈡ │仿冒「Pokemon」公仔(有│190個 │846139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包裝盒) │ ├───────┤ ││ │ │ │00000000號 │ │├──┼───────────┼────┼───────┼───────┤│㈢ │仿冒「Pokemon」圖鑑 │65本 │845742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 ││ │ │ │851797號 │ ││ │ │ ├───────┤ ││ │ │ │867857號 │ ││ │ │ ├───────┤ ││ │ │ │881995號 │ │├──┼───────────┼────┼───────┼───────┤│㈣ │仿冒「Snorlax」存錢筒 │90個 │846139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㈤ │仿冒「Pokemon」UNO紙牌│13盒 │845742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867359號 │ ││ │ │ ├───────┤ ││ │ │ │867360號 │ │├──┼───────────┼────┼───────┼───────┤│㈥ │仿冒「Pokemon」鑰匙圈 │213個 │858997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及「Pokemon」魔術方塊 │ │ │ ││ │鑰匙圈 │ │ │ │├──┼───────────┼────┼───────┼───────┤│㈦ │仿冒「Pokemon」手機吊 │158個 │889305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繩 │ ├───────┤ ││ │ │ │878994號 │ ││ │ │ ├───────┤ ││ │ │ │878995號 │ │├──┼───────────┼────┼───────┼───────┤│㈧ │仿冒「Pokemon」幼教簿 │36本 │845742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㈨ │仿冒「Pokemon」玩偶 │90件 │0000000號 │日商任天堂公司││ │ │ ├───────┤ ││ │ │ │846139號 │ ││ │ │ ├───────┤ ││ │ │ │878994號 │ ││ │ │ ├───────┤ ││ │ │ │878995號 │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著作權人 │├──┼───────────┼────┼───────┤│㈠ │仿冒「Pokemon」公仔(無│2,755個 │美商美洲任天堂││ │包裝盒) │ │公司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