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倒數第1 行「未據有告訴權人任天堂公司合法告訴」更正為「未據有告訴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合法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53號搜索票」外(見偵卷第7 、29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其從事餐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①「Pokemon 」玩偶116 個,並未使用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有鑑定意見書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至89頁),②「熊大(BROWN )」零錢包33個之商品類別為第018 類,核與商標權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類別第009 類、第016 類、第025 類、第028 類之功能不同,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物品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故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員警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2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43至53、175 頁)。然查,被告所犯乃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尚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可言,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扣案之1000元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Pokemon GO商│1個 │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 ││ │標積木玩具 │ │00000000、│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見偵卷第│ │ ││ │ │ │129 至130 │ │ ││ │ │ │頁) │ │ │├──┼────────┼───┼─────┼──────┼────────┤│2 │仿冒Pokemon GO商│41個 │00000000、│同上 │含玩偶傑尼龜20隻││ │標玩偶 │ │00000000、│ │、快龍13隻、妙蛙││ │ │ │00000000、│ │種子7隻、水箭龜1││ │ │ │00000000 │ │隻(見偵卷第69頁││ │ │ │(見偵卷第│ │照片) ││ │ │ │31頁) │ │ │├──┼────────┼───┼─────┼──────┼────────┤│3 │仿冒Sumikkoguras│85個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 ││ │hi(角落小夥伴)│ │(見偵卷第│份有限公司 │ ││ │商標零錢包 │ │117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2號被 告 張世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森克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其向不詳臺主所收購,仿冒任天堂公司、森克斯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玩偶、錢包,置入其承租之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予以陳列。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積木玩具1 個(警方於108 年10月14日投幣夾取)、玩偶41個及仿冒森克斯公司商標之錢包85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任天堂公司合法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總額表、侵權市值表、現場照片5 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之積木玩具1 個、玩偶41個、仿冒森克斯公司商標之錢包85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洪美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 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之積木玩具1 個、玩偶41個、仿冒森克斯公司商標之錢包85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Pokemon 」玩偶116 個部分,依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附照片所示,該等商品並未使用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而扣案之「熊大(BROWN )」零錢包33個部分,其商品類別應為第018 類,經核與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類別第009 類、第016類、第025 類、第028 類之功能均不同,故上開部分尚難認被告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