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昇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文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犯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稽;⑶尚未與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成立調解,然其子公司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表示不擬對被告提起民事告訴,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兼衡其販賣次數、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與告訴人調解,顯已有悔意。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依罪疑唯輕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 1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包14個 │├──┼──────────────┼────┤│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包2個 │├──┼──────────────┼────┤│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包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 告 黃文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昇在臺中市○區○○街○○○號店內,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idas及圖」、「PUMA及圖」、「NIKE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品袋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前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手提包等物,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警於同年2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包14個、PUMA包2個、NIKE包1個。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包包都是伊在其他夾娃娃機所夾取得,取得後還有向該機台主確認,是購買雜誌所贈與之正品包;外包裝簡單,但跟伊平常購買的相似,伊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被害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Nike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仿冒adidas包14個、PUMA包2個、NIKE包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迄於同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然被告販賣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