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駿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駿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何宗駿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李佳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9 年度軍偵字第24號偵卷第119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 告 何宗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郵政信箱:成功嶺郵政90734附16號
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駿原為陸軍302 旅步一營步三連二兵(案發後調至陸軍
302 旅步一營步一連),李佳勳則為同連中士班長,為不具直接指揮權之上官。緣何宗駿於民國109 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5 號靶場打靶時,因其打靶狀況不佳,當時擔任靶場安全軍官之李佳勳上前質問「會不會打靶、笑什麼」等語,何宗駿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朝李佳勳逼近後,以單手強推李佳勳胸口,並當場對李佳勳辱罵(涉嫌公然侮辱上官、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 此部分另行簽結, 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經其他同袍上前將何宗駿抱住帶離射擊線,始未再有後續肢體衝突。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宗駿對上開犯行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勳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龍俊亦、何威霖、陳冠宏、林雨萱、詹景任等人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射擊訓練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之對上官施暴罪嫌。爰審酌被告於臺中憲兵隊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又被害人李佳勳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等情;復參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事後立即向被害人道歉,以求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