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語謙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語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葉語謙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且其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參以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哨兵」,係指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職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任務為主;同項所謂「睡眠」,係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又所謂「酒醉」,是指因飲酒致醉之意,而「酒醉」及「睡眠」均係屬本條例例示廢弛職務之犯罪原因事實,但不以此為限,「其他相類情形」諸如吸食強力膠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亦屬本條項所規範禁止之列。再該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是核被告葉語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罪質同一,且於執行完畢後僅3年餘又再犯本案之職役職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義務於不顧,不依正常流程交接,逕自至寢室內睡眠,足認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服役至今受有嘉獎5次、記過4次之行政懲罰,考績均為甲等以下,未有特別績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心存僥倖為始未依正常流程交接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