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慧君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4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55頁、第120至122、12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態度應屬良好,又為單親家庭,與父親相依為命,經濟並不寬裕,即使徒刑易科罰金,仍將使伊之家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竟要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賠償金,實非伊所能負擔,雙方對賠償金數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然伊仍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者,伊擔任護理師工作,之前並無前科,僅因一時不慎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若能以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方式為附條件緩刑,能使告訴人於民事判決前先獲得實質之彌補外,也不影響告訴人依法向伊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故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財產等損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及個人生活並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本件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階段,本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被告以原審所判刑度若易科罰金,將使其經濟陷入困頓乙節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告所自承,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就算是附條件緩刑也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125頁),則被告請求本院以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方式為附條件緩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則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