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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士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0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8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士偉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凌晨時0 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麗都理容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柳川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士偉(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駕駛時抽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辯稱:本案雖測得我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但若將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加入計算,我的酒測值實際上可能不到每公升0.25毫克,也就是不構成刑事犯罪;我因為曾有1 次酒駕紀錄,所以很謹慎小心,我當時是凌晨4 點喝完酒回家休息,一直到下午才開車出門,已經休息10幾個小時,而且我覺得我的意識十分清楚,我主觀上並沒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且警方也沒有告知我可以做酒後生理平衡測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駕駛時抽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31 、75-76頁,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5、39、41、43-45 、47-51 、53、55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速偵卷第39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 年1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49 次之使用次數(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酒精測試器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3.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亦自承其因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故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而本案警方係因被告駕駛時抽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因而攔查被告,2 名在場員警於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均聞到被告口氣帶有酒氣,故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回答上述飲酒時間後,警方便告知被告得選擇酒精濃度測試或拒絕酒測之2 種法律效果,並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經被告同意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本案經查獲時,身上明顯帶有酒氣,故在場員警才會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則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前,應可發現其身上酒氣未退,但被告猶仍開車上路。況且,被告本案係於109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共飲用600ML 的威士忌1 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9頁)。衡情市面上威士忌之酒精濃度一般約為40%,且被告飲用之數量非寡,參以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經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飲用上述大量且高濃度之烈酒後,僅相隔約10小時,即於10

9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開車上路,被告應能查悉其體內酒精可能尚未消退,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4.又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經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其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警方雖未對被告抽血檢測或進行平衡測試,依照上開說明,並未違背法令。是被告辯稱警方未讓其進行平衡測試,酒測過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中古車行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