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雅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阮雅相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阮雅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地區某不詳之KTV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送回住處,詎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之際,即於同年4月15日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左右不穩、車速極快,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阮雅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雅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19、57-58頁、本院簡上卷第65-6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15、27、29、33、35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阮雅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縱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遠高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14、10、1歲,因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又無其他專業技能,僅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遭判處罪刑,原執業登記證就會遭到廢止,請求念在其為初犯,能夠改判緩起訴,否則不知道日後如何生活;本件案發時係因遭到他人倒債45萬元,才會飲酒紓壓,嗣倒債之人尋死,致被告每日也都想不開,甚至飲酒服藥,經救護車送醫洗胃後,已回歸正常生活,確實已深感懊悔,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依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如依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換算後,猶低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案所應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被告雖以其執業登記證將遭到廢止,請求能夠改為命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依法判處罪刑,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由法院改為命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至於被告另指陳其遭到他人倒債等節,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責任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據以動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飲酒之情形,觀諸近年政府已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及法律常識,且大眾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酒後駕車造成之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害等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職業駕駛人,當應知曉酒後駕車對一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仍為本案犯行,為使其記取教訓,並習得正確法律概念,以遏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