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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 告 洪秋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交中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洪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旻於本院之證述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秋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右轉永春路方向,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警示,再行轉換車道。於此同時間,另一輛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適有告訴人黃資旻騎機車在後,竟未保持車距,疏於注意前車已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自後方追撞被告貨車而致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有過失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過失、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訛,並有前揭證據足憑,縱果有被告所陳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乙節,猶無礙被告因本件過失所應負擔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被告前揭指摘,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於67年、71年間,各因犯妨害農工商罪、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1年度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80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後均犯罪之紀錄,其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渠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9年度交中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