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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映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1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映妏(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只是吃了含有料酒的燒酒雞料理,並未飲酒,且由臺北搭乘臺鐵回到臺中已經過2 至3 小時,怎可能過那麼久酒測值還那麼高,懷疑酒測器有誤差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食用含有料酒之燒酒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騎車搖晃,當天一直跟警察說我的機車是舊車、而且是冷車,所以才不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施睿青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民國109 年2 月6 日23時許我與同事

4 人執行巡邏任務,行經太原火車站附近時,看到被告騎車很歪不太穩又左右搖晃,行跡不合常理,以我們的經驗看應該是有喝酒,就算沒有喝酒,看她這樣搖晃也想說攔下來問一下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地方,於是就尾隨到臺中市○○區○○○街○○號前將被告攔下,被告雖然有說因為機車是舊車而且又是冷車所以騎起來不順,但我們在跟被告講話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本案使用的酒精檢測器有檢定合格,在對被告測試前,因為檢測單上的案號是83號,表示前面有測試過82個人,被告是第83人,前面測試的82個人中並未反應有不準的情形,後來我們繼續用本案的酒精測試器做酒測,也只有1 個人因為測定結果高達1 點多而認為數值太高,但那個人確實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60 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警員係見被告騎車左右搖晃、行跡不穩,依據經驗判斷被告之騎乘情況極可能為酒駕現行犯,方攔停被告以確認是否需要支援,而於和被告對話時即發現被告身有酒味,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見被告雖辯稱係因機車問題,然縱機車為舊車、且為冷車狀態發動有不順之情形,頂多是引擎點火程序不順而稍有頓點之情況,應不會有左右搖晃、行跡不穩等駕駛路徑詭異之情形,應認被告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已影響被告之駕駛控制能力。又被告雖辯稱已休息2至3小時云云,然酒精代謝時間本與個人體質、飲用酒精之種類、飲用酒精容量等因素而有不同,一般成年人本不可能於2至3小時即將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實務上甚且常見休息隔夜後仍被測出有酒精濃度者,而本案既於警方攔查時即可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顯見被告為明知故犯,明知尚有酒味、酒精未代謝完畢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無由採認。

㈡另度量衡法第1 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

,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 條各款亦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可知,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況「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為人之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㈢至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標準,係設定在幾近確

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並不以達於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程度為必要。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自不宜再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又於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23時26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8 年12月12日經檢定為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 年12月31日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所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 點有關「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之規定,再與被告於本案中,係經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已較每公升

0.25毫克數值高出0.01毫克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本案顯無未達法定刑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疑慮。況由前開證人施睿青證述內容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於被告之前僅測試82人,被告為第83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本案測試之前、後亦無數值不準之反饋,益徵被告爭執酒測器存有誤差值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竟僥倖認為已休息2 至3 小時即可代謝完畢,於身上仍有酒味可資警惕酒精之影響仍存在時,仍恣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屬不該,實無須寬待。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自均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