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峯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當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自強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斯時適有謝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見狀閃避不及,張國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昇均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謝昇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國峯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郝兆萱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昇均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國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峯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1頁、第87至89頁),原審審理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昇均於警詢、偵查(偵查卷第62頁、第88至89頁)及本院原審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查被告張國峯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
,致使告訴人謝昇均受有本件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108年9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給付違約金,迄原審判決時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剩餘款項7000元雖逾期未付,然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仍致力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終於本案上訴第二審合議庭後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履行完畢,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量刑,被告執以請求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該駕駛車輛,又其駕駛車輛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非全無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