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宗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宗其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 年1 月7 日所成立110 年度沙司簡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林美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洪宗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並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斟酌本案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珠調解成立等情,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三之說明,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洪宗其雖曾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8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25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美珠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110 年度沙司簡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3-6
5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表:本院110 年度沙司簡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洪宗其願給付林美珠新臺幣15萬元(包含林美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前開金額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林美珠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