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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學綾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學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科刑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業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已賠付保險公司代為出險之一切損害,此外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徐鴻展之諒解,被害人徐鴻展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一切刑事相關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仍儘力籌措金額與被害人徐鴻展和解,足見被告深切反省,並且有處理的誠意,被告已受到相當之警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標準,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應已受相當影響,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且因此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及個人生活並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徐鴻展所駕駛之車輛,顯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謂原審就科刑部分,漏未審酌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徐鴻展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妥適,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徐鴻展,堪認被告並未體認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徐鴻展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4000元,有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固可填補被害人徐鴻展所受之損害,惟仍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犯本案時已為50餘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出於僥倖、貪圖便利心態仍騎車上路,其情節與同為酒駕初犯之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又本案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徐鴻展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4000元完畢,然此僅使被害人徐鴻展所受車損獲得賠償,免除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但被告本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自不宜以被告與被害人徐鴻展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逕認就本件罪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仍儘力籌措金額與被害人徐鴻展和解,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據以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是否為中低收入戶身分,與本案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並無關連,況且,本案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甚且得聲請分期為之,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從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身分,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即有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情形,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乃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又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