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彩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彩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彩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之8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㈡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王盈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8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街由西往東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王盈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顏面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左手背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蔡彩珠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交通事故肇事情節,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警方進而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蔡彩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開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王盈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彩珠(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6242號偵卷第25至28、69至70頁、第9351號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交易卷第65至6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王盈鈞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242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9351號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採證照片20張、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第6242號偵卷第
23、31、37至54、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照資料查詢結果1 份
附卷可證(見第6242號偵卷第61頁),其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第6242號偵卷第41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貿然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與告訴人王盈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盈鈞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王盈鈞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前行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盈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見第6242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9351號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告訴人王盈鈞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王盈鈞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王盈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顏面挫
傷合併牙齒斷裂、左手背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第6242號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盈鈞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第9351號偵卷第2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定有刑罰。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而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已就其「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處罰時,如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並考量立法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是以,「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罪而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與告訴人王盈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已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超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⒉被告疏未於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與疏未於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先停車再續行之告訴人王盈鈞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盈鈞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王盈鈞受前述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⒊被告坦認上開犯行,經原審安排與告訴人王盈鈞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故告訴人王盈鈞並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6頁、第79頁),而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王盈鈞所受損害;⒋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⑵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於109 年11月5 日已賠償告訴人王盈鈞完
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王盈鈞受有傷勢非輕,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王盈鈞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本應於109 年9 月30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然被告迄至109 年11月5 日始賠償完畢,而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王盈鈞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3至
76、7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此部分和解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75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5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24頁),足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所為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王盈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王盈鈞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