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JACKSON ENG(中文名:黃捷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9 年1 月30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暨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捷升(下稱被告)之住處管理室,惟當天值班之管理員因疏失漏未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被告直到109 年2 月7 日才知悉有郵件,即立即前往領取,故原審判決送達被告之日期應自109 年2 月7 日起算。被告為外國人,對於臺灣的法律程序不甚了解,若非管理員告知有信件要拿取,被告無從預測判決書可能的送達時點。更何況被告為外國人,係因不知法律規定送達時點之起算方式,始遲誤上訴。被告縱有遲誤上訴期間,也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據此聲請回復原狀。被告深知司法資源有限,應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接獲勞動部告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認為被告所犯之罪為「情節重大」,而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故請法院給予被告最輕量刑、緩刑,或於判決理由內宣告本案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性,方得保障被告之工作權與居住權。
二、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復有明定。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決書正本已於
109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16G 室,由受僱人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中交簡卷第29頁),上開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即109 年2 月26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然被告遲於109 年2 月27日始具狀提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蓋有本院收件章足憑(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審判決於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
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縱使被告所稱管理員確實未及時轉交等語為真,但此僅為管理員與被告間的問題,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辯護人以被告為外國人,對於臺灣的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不
知法律規定送達時點的起算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透過翻譯協助,也自承會說寫中文(偵卷第23、59頁)。原審判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被告只要有閱讀判決,一定會看到這個記載,法院不會因為被告是外國人,就對送達的認定採取不一樣的標準。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能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第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