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下同)二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二崁路60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騎乘本案機車撞及沿二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右側路邊之賴送妹,致賴送妹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膿瘍之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後,於同年2月28日轉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嗣經2位專科醫師判定賴送妹符合末期其他腦變質之狀態,並向賴送妹之最近親屬說明可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不施行維生醫療及相關後續問題後,由賴送妹之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同年3月6日撤除賴送妹之維生醫療氣管內管,嗣賴送妹於同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上午10時8分許死亡。陳昱延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昱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相卷第20至22、102頁、偵卷第16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送妹之配偶賴福郎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09年3月8日死亡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般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賴送妹之相驗照片(相卷第15、27至35、49至95、107至111、123至1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不慎撞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賴送妹,致賴送妹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賴送妹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賴送妹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賴送妹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保險理賠進度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5至39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業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暨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回收場工作、與父母、姊姊及叔叔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賴送妹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