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載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豐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樂業二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之黃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剎車後自摔倒地,黃宏誠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徐家豐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徐家豐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家豐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見發查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139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發查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被告在上開時、地,原本駕駛自小客車在伊左側,快到路口時被告突然右轉,害伊往右閃避時摔車受有傷害等語(見發查卷第18頁,他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骨折造影照片10張、外傷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7頁、第65至71頁、第75至77頁,他卷第71至81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驟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駕駛機車不及閃避而摔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同此意見,有上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5385號函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47至150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示,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件:
徐家豐應給付黃宏誠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黃宏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1.徐家豐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2.餘款貳拾貳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予聲請人。
4.徐家豐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宏誠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帳戶內(如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