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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承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7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承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馮承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9 分許,行經該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尚未顯示左轉行箭頭綠燈,貿然左轉往廣福路方向行駛,適有林沛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明知環中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因而撞擊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頭頸部外傷、胸部外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骨折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馮承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沛辰胞兄丁彥文於警詢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05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市車鑑字000000

0 案意見書等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圖共19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12

3 頁至第128 頁),是被告確係於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尚未顯示左轉行箭頭綠燈燈號時,即貿然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肇致本案事故,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害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頭頸部外傷、胸部外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骨折,並因嚴重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及下肢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則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12月19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8015268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108 相字第2283號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各

1 份(見相卷第24頁、第93頁至第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於燈號未顯示左轉箭頭號誌時左轉,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母親林芸榛成立調解,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案被害人未依燈號指示行使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積極與被害人母親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書約定當場交付10萬元,並按期給付分期款,有上開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參酌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母親賠償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