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駿騰(原名何能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駿騰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駿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43頁、第14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醫,處理員警抵達醫院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被害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⑷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⑸被害人有支線道未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被 告 何能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能如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北(苗栗縣苑裡鎮)往南(臺中市清水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在中山南路上)之中山南路與龜殼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蘇武夫(已於109年1月2日過世)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沿龜殼路由東往西(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而亦行經前開路口,且因疏未遵守在龜殼路上所設,應減速接近及先行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仍逕自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致雙方車輛因此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A車車頭撞及B車之左後車身),造成蘇武夫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均未見起色,已達重度昏迷長期臥床,並持續依賴呼吸器之狀況,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葉?燕(為蘇武夫之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蘇澤文(為蘇武夫之子)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蘇武夫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均未見起色,已達重度昏迷長期臥床,並持續依賴呼吸器之狀況,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光田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108)光醫事字第108甲0009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表與病歷資料1份、順安醫院108年2月20日順安醫事字第1080000005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1份等存卷可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則被告何能如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考量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為電動自行車,速度顯然無法過快,再參酌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述:伊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稱:
伊當時通過路口前,餘光有看到A車,看到時一下就撞上,是還沒有到馬路中心時就發生碰撞,伊是稍微看一下等語綜合為斷,可知被告於騎B車經過前開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情形,始致其疏未發現速度並非飛快之A車亦已接近、進入前開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則無論被害人騎乘A車有無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仍無解於被告騎車時所應盡之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其責任。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8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1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蘇武夫之妻蘇葉?燕依法就本件車禍本即有獨立告訴權,雖告訴人蘇葉?燕遲於車禍發生後逾6個月之107年11月6日,始至警局完成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惟經傳喚當時承辦員警吳三連、告訴人蘇澤文及其胞弟蘇文清到庭訊問結果,可知此係因告訴人蘇葉?燕因身體不便而委由其子蘇澤文、蘇文清於107年8月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表達欲對被告何能如提出告訴之意。嗣經警告知需聲請監護宣告,始於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64號民事裁定後,前往警局製作上述提告筆錄所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則蘇葉?燕告訴之意思表示既係早於107年8月間已到達警察機關,自應認其於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即已合法向承辦員警表達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害人蘇武夫於109年1月2日死亡後,其子蘇文澤依法即得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蘇文澤復已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表達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有當日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追條件應已充足,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另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