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森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藍森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藍森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另補充「被告藍森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行經本事故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與其他並行車輛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是其於案發當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置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認僅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與告訴人達成後續相關賠償之合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且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復未留待現場處理,率爾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明確表示其願於109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給付分期款總額達新臺幣29,000元時,即同意此部分之撤回告訴,然經被告遵期履行,但告訴人卻於109年10月30日稱其要等到被告全部履行完畢後始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而違背其先前承諾之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09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之情事,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成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

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 告 藍森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森茂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73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導致擦撞在其前方同向由蔡政霖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蔡政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及腹部等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藍森茂於肇事後,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與蔡政霖達成後續相關賠償之合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蔡政霖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政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森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件雖於偵訊時,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被告並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給付相當之損害賠償,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案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