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亮褆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亮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林亮褆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3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有簡孟昕為追趕其疏縱之小狗,逕自前揭交岔路口轉角奔跑進入行人穿越道,妨礙行車安全,林亮褆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簡孟昕,簡孟昕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而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及失語症之重傷害。林亮褆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簡孟昕胞姊簡孟宜委由林聖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案件(下稱本院卷)第49、237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孟宜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3號偵查卷宗(下稱33603號偵卷)第99-101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11張、車損照片8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02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0399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33號偵查卷宗(下稱31533號偵卷)第17、19、21頁、33603號偵卷第11、25-29、113-131頁、33603號偵卷第41、43、55、57-59、61、77-87、87-93、129-133頁、本院卷第209-21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㈠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33603號偵卷第4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六街交岔路口連結之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33603號偵卷第55、57、25、77-83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所在
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使其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為追趕寵物,而逕自前揭交岔路口轉角奔跑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簡孟昕,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所示,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02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0399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共3紙附卷供參(見33603號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209-213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被害人簡孟昕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復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治療,確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而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31533號偵卷第17、19、2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簡孟昕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被害人簡孟昕為追趕所牽持之小狗,逕自前揭交岔路口轉角奔跑進入行人穿越道,妨礙行車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簡孟昕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疏失,是認簡孟昕當時確有未依規定逕自奔跑進入前開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前開鑑定暨覆議結果,均同認簡孟昕疏縱寵物於道路上奔跑、夜間自路口轉角驟然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急蹲,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02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0399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參(見33603號偵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209-213頁),亦同此見解,是認簡孟昕當時確有未依規定進入前開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是簡孟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簡孟昕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亮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偉達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33603號偵卷第6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所在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簡孟昕受有上開重大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特別代理人簡孟宜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又簡孟昕對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員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33603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特別代理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8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特別代理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簡孟昕給付280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