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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7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源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連路1 段、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紅燈燈光號誌向左切至對向車道直行,適有邱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臺中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張明源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出血、顱內高壓、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邱輝明返家未久,即因頭痛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接受手術,惟仍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於同年月23日死亡。

二、案經邱輝明之女邱馨儀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1頁、第23-25 頁、第131-135 頁,偵字卷第29-30 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35 頁、第39-79 頁、第83-111頁、第151 頁、第157-159 頁、第171-181 頁、第189-19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有合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知悉其駕駛車輛時所負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向左切至對向車道直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邱輝明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此經檢察官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入口,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9 年4 月1 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23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撥打110 報案,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7頁、第151 頁),嗣被告於司法程序中始終到場並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其應盡之駕駛人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導致被害人受傷進而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為本案車禍事故單一肇責,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無相似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1

8 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73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無需其扶養之人、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罹刑章,惡性尚與故意犯罪者有別,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達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思(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深切悔悟,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駕駛車輛戒慎為之,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及兼顧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個人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此部分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