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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成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成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偉成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81公里635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站立在停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施工防撞車後方正在收拾施工工具之工作人員陳世哲及該施工防撞車,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而連同遭撞之陳世哲一併再推往外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始停車,致陳世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損傷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腦嚴重創傷現臥床氣切使用,無工作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世哲之父陳義定為代行告訴人,經陳義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鄭偉成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林勤翔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29頁)、證人謝志浩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陳宏益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34頁)、證人陳亞仲於警詢(見新竹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施工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59頁)。而被害人陳世哲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新竹偵卷第20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駕駛追撞站立在停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之施工防撞車後方正在收拾施工工具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損傷及硬腦膜上出血,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腦嚴重創傷現臥床氣切使用,無工作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新竹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疲勞駕駛追撞站立在停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之施工防撞車後方正在收拾施工工具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臥床迄今,無工作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又本件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事後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已給付慰問金等合計182,000元予代行告訴人,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代行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