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正從事木工拆除業,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9月28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女兒劉星瑩,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3段燈桿01479處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駕車超越於其前方,由劉育誠所騎乘,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劉育誠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造成劉育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背部擦傷、左臀挫傷及短暫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昌正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超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應該是對方騎車自摔云云。惟: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劉育誠於107年9月28日、10月9日、108年3月19日警詢時及108年5月3日偵查中均一致指證: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伊之左側不當超車,車身擦撞伊機車之左把手,才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見偵卷P49至51、P53至55、P37至43、P129至130),且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見偵卷P91、P95、P161至169),亦顯示被告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有擦損,告訴人機車左把手有刮損,被告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損與告訴人左把刮損位置高度相符乙情,警方於107年9月28日事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①車:000-000普重車,左手把、左(右)側車身刮損」、「②車:0000-00租小貨,右後車身擦損」等語(見偵卷P81),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P57),已見告訴人指證被告自左側不當超車(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造成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情,並非無稽;況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警詢時亦供認「(肇事前我未看見888-KTB),對方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後車身擦損」等語(見偵卷P45),而坦認其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再者,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②劉昌正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①劉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566號函暨函附之該會車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見偵緝卷P85至90),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不當超車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從事木工拆除業,工作內容係開車至工地拆除工作物,並載運離開,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乙節,則為證人劉星瑩於偵查中所證實(見偵卷P157),足證被告所為已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警詢後所辯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之情,除更異其原先於107年9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亦與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比對結果等客觀事證顯示確有發生碰撞情形有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證人劉星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剛起步,他自己撞到圍離自摔的」、「就好像他有撞到我們這樣,因為很大聲」、「(是否是你父親超車去碰到他?)沒有,因為旁邊都還有機車,都有保持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卷P157至159),除有所矛盾反覆外,其與被告為父女,亦不免有所偏頗,更與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7年9月28日對你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是否正確無誤?)當時我車上乘客(女兒劉星瑩)說,我車有與對方機車碰撞」等語不符,是證人劉星瑩所證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自摔之情,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可信度不高,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三)此外,復有108年3月28日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P25、P57、P67至73、P79、P103、P109、P1
13、P119)。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P75),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9)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