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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宜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宜昌為劉進輝(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之員工,且在義力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之「鐵道路廊景觀風貌重塑計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本應注意本案工程在施工區段施工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且應依「鐵道路廊景觀風貌重塑計畫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於慢車道設置施工護欄,距離人行道所占用之路面範圍不得超過所核定之1.5公尺,且應在施工區段前設置施工警示設備(如拒馬、旗手等)○○○區○○○段,以提前預告行經車輛前方有施工之訊息,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前2、3日,在臺中市○區○○○路往西川一路方向○○○區段○於○○道設置施工護欄,距離人行道所占用之路面範圍超過1.5公尺,且未設置施工警示設備,亦未設○○○區○○○段,適有告訴人蔡玉如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本案工程之上開施工區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騎乘機車直接撞擊該處之施工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右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再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玉如告訴被告洪宜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雖於109年9月4日偵查終結後製作起訴書,惟該署書記官迄至109年9月21日始製作正本,並於109年10月6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6日中檢增帝109偵25166字第10991032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09年9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該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即遞狀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