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天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雷天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雷天信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於同年月12日
6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825-JJ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7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雷天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天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40 、109-110 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入監,109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亦有違反保護令、偽造文書及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本次為被告第8 次酒駕,經多次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無親屬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
(二)被告過去因酒駕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審理時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成癮、酗酒程度),明知喝酒後,仍從事駕車行為,有數次酒駕紀錄,推估仍有再犯之虞,建議施以酒癮治療與輔導,並加強法律認識與社會安全責任。」(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卷第92-99 頁),該案並同時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被告因而於107 年12月20日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接受禁戒處分,108 年12月17日禁戒完畢,有該案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佐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酒駕前科紀錄,可知被告酒駕頻率甚高,對社會危害性甚深,前經禁戒處分1 年仍未能完全根除其酗酒情形,且前案酒駕服刑完畢才3 、4 個月就馬上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及被告歷次酒駕前科紀錄,堪信被告已經有酒精成癮情形,有再犯之虞,爰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1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禁戒處分之監禁與戒癮治療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編號│確定判決案號│判處之刑罰 │酒駕行為日期│該次酒駕酒測│判決確定日期 │執行完畢日期││ │ │ │ │值 │ │(執行情形)│├──┼──────┼──────┼──────┼──────┼───────┼──────┤│1 │本院臺中簡易│拘役59日 │93年5月26日 │吐氣2.03mg/l│93年7 月20日 │94年4月22日 ││ │庭93年度中交│ │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837 號│ │ │ │ │ │├──┼──────┼──────┼──────┼──────┼───────┼──────┤│2 │臺灣臺東地方│有期徒刑4 月│97年3月14日 │吐氣 │97年8 月28日 │98年9月26日 ││ │法院97年度東│ │ │1.535mg/l │ │(入監執行)││ │交簡字第178 │ │ │ │ │ ││ │號 │ │ │ │ │ │├──┼──────┼──────┼──────┼──────┼───────┼──────┤│3 │本院豐原簡易│有期徒刑4月 │100年8月21日│吐氣1.23mg/l│100 年10月31日│101年5月31日││ │庭100 年度豐│ │ │ │ │(入監執行)││ │交簡字第771 │ │ │ │ │ ││ │號 │ │ │ │ │ │├──┼──────┼──────┼──────┼──────┼───────┼──────┤│4 │本院102 年交│有期徒刑8月 │102年2月3日 │吐氣0.64mg/l│102年8月26日 │103年10月9日││ │易字第329 號│ │ │ │ │(入監執行)│├──┼──────┼──────┼──────┼──────┼───────┼──────┤│5 │臺灣桃園地方│有期徒刑6月 │102年5月20日│吐氣0.75mg/l│102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9日││ │法院102 年度│ │ │ │ │(與編號4 及││ │壢交簡字第 │ │ │ │ │他案定應執行││ │924 號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3 月,入監執││ │ │ │ │ │ │行) │├──┼──────┼──────┼──────┼──────┼───────┼──────┤│6 │本院104 年度│有期徒刑8月 │104年4月3日 │吐氣1.21mg/l│104年12月10日 │105年6月19日││ │交易字第188 │ │ │ │ │(入監執行)││ │號 │ │ │ │ │ │├──┼──────┼──────┼──────┼──────┼───────┼──────┤│7 │本院106 年度│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15日│吐氣0.36mg/l│107年11月14日 │109年6月14日││ │交易字第2013│(另宣告禁戒│ │ │ │(與他案定應││ │號 │1年) │ │ │ │執行有期徒刑││ │ │ │ │ │ │1 年,入監執││ │ │ │ │ │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