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7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福大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且未注意對向同為圓頭綠燈時相具通行權之車行向動態義務,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許清泉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此,欲左轉進入福大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股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骨盆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