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淑真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下同)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駛接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僑大路與僑大七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林立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大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汽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立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右下肢神經受損、右下肢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具體表現為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右足垂足)。王淑真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立雯委任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立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就其對上開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負有刑法上過失責任乙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保持緘默而未為認罪與否表示,並供稱:當初我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雖然沒有踩煞車減速,但我也沒有踩油門等語(本院卷第384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2月5日晚間6時22分許,駕車駛入本案路口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8、287至288、38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發查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1月4日澄高字第1102709號函、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153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25至37、43至77頁、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341至343、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4頁),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自應減速接近本案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基此,被告駕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既知悉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卻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與告訴人所騎乘從其左側(即北向)駛入同一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衡諸被告駕車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之左側,並無嚴重影響其視線、使其難以觀察左側行車狀況之障礙物,此有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有疏未注意其左側行車狀況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在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4頁),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是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路口之車速,顯已違反交通主管機關為使交通參與者得以安全通過本案路口所設置之行車速限。綜上,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既未注意其左側之行車狀況,復未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足認其已違反上揭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註:此一注意義務已涵蓋應遵守行車速限之注意義務)無訛。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8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第159至160、227至228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人、車倒地,以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踩踏油門,惟細繹上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其重點乃係警告交通參與者該處為易生交通事故之路段,要求交通參與者謹慎通行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不論係遵守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路況指示(例如行車速限),抑或注意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行車狀況(例如有無左右來車、左右來車之車速)以適採安全措施,均為交通參與者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行經該路段之交通參與者僅須負「減速」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未注意其左側之行車狀況,且未遵守行車速限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在鬆開油門而略生減速效果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被告業已違反上揭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一事,仍不生影響,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上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等傷害,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而查:
1、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外,雖認該等傷害尚造成告訴人之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進而主張本案告訴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惟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0月9日澄高字第109264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其依據,而細觀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函文內容,乃係記載:據告訴人自述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因車禍致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註: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可能有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之後遺症,但仍有意識能力,可自理生活等語(他卷第97頁),是上開函文似係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據,依醫學專業知識「推測」告訴人日後可能會有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之後遺症,而非依醫學專業知識「診斷」告訴人於該函文作成時已受有部分行走功能受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之傷害,且上開函文所謂之部分行走功能受損、神經功能喪失,究竟具體情形為何?對告訴人之下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為何?均未見上開函文加以敘明,則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實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刑法上「重傷」程度。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乃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根據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訂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審查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俾取得重大傷病證明之保險對象得依法於有效期間內免除一定範圍之自行負擔費用,是上開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其目的、認定標準均與刑法上之「重傷」有異,二者並不具必然等同之關係,故卷附之109年3月12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參他卷第35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而依法申請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
2、又經本院檢附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就上開傷害之復原情況、影響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之具體內容等事項,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告訴人自110年8月起前往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復原狀況良好;目前可行走,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都無影響,但右足仍垂足;右下肢神經有受損,無治癒之可能等語,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骨盆及腰薦椎之骨折已癒合,脊椎骨盆固定系統已於110年8月20日移除,骨盆及腰薦椎之骨折使告訴人右下肢之功能部分減損,具體表現為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此右足踝肌力減損治癒之可能性低;除右足踝肌力減損外,目前無其他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乙情,有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1月4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1至343、349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造成告訴人右下肢神經受損、右下肢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係無法或難以治癒外,其餘傷害均已逐漸治癒而難認係屬刑法上之「重傷」,至於前揭有關告訴人右下肢所受無法或難以治癒之傷害,衡諸該傷害之具體表現為垂足、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以及告訴人目前可行走之身體狀態等情,可否認此一肌力減弱所致之垂足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容有疑義。綜此,本院經考量醫師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對告訴人社會適應力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意義,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本案告訴人騎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發查卷第16頁、他卷第44頁),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本案路口。基此,告訴人騎車行駛接近本案路口時,既知悉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卻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與被告所駕駛從其右側(即西向)駛入同一路口之汽車發生碰撞,衡諸告訴人騎車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之右側,並無嚴重影響其視線、使其難以觀察右側行車狀況之障礙物,且其右側為一直線路段,而非難以注意從其右側行駛至本案路口之車輛之距離、車速等行車狀況之路段(例如車輛出彎旋至交岔路口之彎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徵告訴人騎車駛入本案路口時,並未注意其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堪信本案告訴人亦有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被告有前揭違反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之過失行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8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承認其有過失、於本院審理階段就認罪與否依法行使緘默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駕駛汽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路段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因,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