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金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童金俊之主觀犯意補充為「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字第3701號、106 年度訴字第2433號、107 年度簡字第51號、107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3 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9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