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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超級巨星KTV 附近,因行車搖晃、蛇行、闖紅燈、沿路鳴按喇叭等行為,為員警顏家彬、鄭伃庭發現,欲上前攔查,尾隨至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大樓後予以攔查,員警遂欲對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李建勲拒絕,警方遂將李建勲帶至警局,李建勲嗣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接受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108 年7 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108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14分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1.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2 準用第98條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制訂之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3 條第5 款規定:「防護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五、防護型噴霧器:每人配發一瓶。」;再者,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第3 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綜合上開法規,可知法律授權警察對於酒醉等有危險性之人,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內,可使用屬於防護型裝備機具之辣椒水制止、排除其危險。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抗辯:警察在派出所凌虐我

一天,用辣椒水噴我,噴我辣椒水的就是攔我下來的男員警,我被警察上銬,夾到我的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

213 、231 頁)。又檢察官提出被告的酒測單用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見偵卷第85頁),但該酒測單非於攔檢現場施測取得,係因被告於攔檢現場拒測,經員警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才測得(詳偵卷第73、74頁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因被告抗辯在警局遭到凌虐,則若被告在警局確實有遭不合法對待之情況,在警局施測取得之酒測單此一證據亦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慮,就此法院自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⑵證人即員警顏家彬於本院證述:我帶被告回警局後,被告

一直大吼大叫,有時候就好好的,哀求說放過他,也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譬如髒話或是其他的話,派出所的人一直制止他,這段期間被告就是一直在掙扎、吵鬧,對路過的員警都施以三字經,被告無法受到控制,所以有一名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制止被告掙扎吵鬧的行為,噴辣椒水次數只有1 次,被告就變得比較安靜,我們就帶他去清洗,清洗完又開始胡言亂語,但好像就沒有再對他噴辣椒水了。噴辣椒水的人不是我,但我知道的是被告當時脫序行為滿嚴重的,旁邊的員警可能看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 、286 、290 頁)。⑶又依據卷內之被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95-97 頁),亦記載被告在108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32分拒測時,有大聲咆哮等情事;本院另勘驗員警顏家彬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情緒激動,對員警稱「我有看到你在那邊給人家強姦良家婦女」、「我也可以說我有看到你殺人」、「你給我拒測我找議員來喔」、「你家的人被殺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2頁),可見被告遭員警攔查時,確實有大聲咆哮情緒不穩之情況;本院亦勘驗被告於警局遭上銬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A),可見被告於警局遭上銬,期間不斷辱罵及吐口水(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證人顏家彬所述被告在警局大吼大叫、對員警辱罵、吵鬧、不受控制等情,應屬真實,是被告雖在警局遭上銬、噴辣椒水,但此應屬警察依法對當時已不受控制之被告所施必要之管束行為,屬法律授權警察採取之必要措施,尚難認為違法。

⑷本院再勘驗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A),可見被告於警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曾經失敗一次,員警要求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再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過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29 頁)。則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已無遭上銬之情況,是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施測,亦難認被告酒測單此一證據有何不正取得之情形。

⑸再者,本院勘驗被告108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至10時

28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7),被告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與員警應答均正常,被告臉部表情並沒有痛苦的跡象,也沒有表示身體有疼痛的情形,臉部及雙眼並無遭噴辣椒水後之刺痛及紅腫現象,亦有說有笑,被告要求上廁所員警也沒有拒絕,被告要求喝水,一開始員警有提供茶水,第二次被告再要求提供茶水時,員警告以因在製作筆錄先不要喝水,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多次拿出牙線清理假牙也沒有被員警制止,看手機多次後才被員警制止。警察詢問被告要不要聲請提審,被告也稱「不用」,被告詢問員警如果拒測又測出酒駕會怎麼辦,員警還告知只會罰其中一個。員警製作筆錄時,詢問被告「當下是不是在你的自由意思下完成?」,被告也稱「是」,員警詢問被告「有無被刑求逼供?」被告當下也稱「沒有」,經勘驗全部警詢中的錄音錄影光碟並無不正訊問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

2.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

酒測過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見本院卷第229 頁);而本案被告因在攔查現場拒測,方由員警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被告對於其拒測一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

87、91、95頁),足認本案雖非在攔檢現場施以酒測,但係因被告拒測致現場無法施測之情況,並無不法。

⑵又關於施測前有無提供漱口等情,被告則明白陳述員警確

實有提供杯水漱口(見偵卷第77、78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答辯狀);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酒測時曾經失敗一次,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測,方測得最終超標之酒測結果。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並無不法。

3.綜上,被告因在遭攔查時及帶回警局後均情緒不穩,有出言辱罵員警等脫序舉止,而遭上銬及噴辣椒水制止,固然屬實,但此部分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令授權員警所為之必要管束行為,尚難認為不法。且被告後續在警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測試以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是在情緒平穩後所為,本院勘驗相關錄音錄影光碟,亦無發現不正訊問之情況,被告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在警局沒有被刑求逼供,被告也自承是在警方請示檢察官強制抽血期間,自行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測試,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另本案酒測之過程,其程序亦符合法令規範之正當程序要求。是以,被告108 年7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108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14分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法院調查後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299 、30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勲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也沒有行車搖晃。我有闖紅燈跟鳴按喇叭,我是因為趕上班才闖紅燈,是因為我沒有喝酒才一路鳴按喇叭;我是員警攔查後,要對我酒測的時候,我才喝酒的,不是酒後駕車,因此我才跟員警說不能對我酒測,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

303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超級巨星KTV 附近,因闖紅燈及沿路鳴按喇叭為員警顏家彬、鄭伃庭發現,欲上前攔查,尾隨至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大樓後予以攔查,員警遂欲對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被告拒絕,警方遂將被告帶至警局,嗣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被告接受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顏家彬、鄭伃庭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130 、281-2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偵卷第87-8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被告是否為員警攔查時當場喝酒以致後續在警局酒測測出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之結果?茲論述如下:

1.被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鳴按喇叭等違規行為,為員警攔下時,身上已散發濃厚酒味,並經酒測超標,可認定被告在員警攔查前之騎乘機車行為,係屬酒後駕車之行為:

⑴證人即員警顏家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指員警

顏家彬與鄭伃庭)在公園路上的一間超級巨星KTV 對面守望的時候,發現一台輕型機車一路鳴按喇叭、蛇行過去,我們就開始尾隨,尾隨至台中公園一個地方,我看到他右轉進入後,就把警車停在馬路上就跟著進去,發現被告跟人交談,我們就靠近,靠近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就對被告說要進行酒測,就回去車上拿酒測器,當我轉頭過來時,被告他就拿著酒瓶說:「我現在才喝酒,你不能對我實施酒測。」,我就說:「但是我們已經聞到酒味了,我已經告訴你我要實施酒測,你自己要增加酒精濃度的,我現在等候你15分鐘才進行酒測。」,被告他當下表示拒測,當下在拒測過程中也開始胡言亂語。我們尾隨被告大概5 分鐘左右,被告停下來後,我們就遠遠的看到他,就走過去,但被告他沒發現我們靠近。從我們停下來到走過去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大概只經過10秒,我們原本以為只是單純違規案件,因為聞到酒味才決定對被告酒測,因此回巡邏車上拿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⑵證人即員警鄭伃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顏家彬警員

一開始先在超級巨星KTV 守望,看到被告有違規,我們就追上去,追到查獲被告的地點。我記得從超級巨星KTV 至現場應該也不用10分鐘。被告一直蛇行,後來到一條巷子內,就是在我們查獲他的地方,我們巡邏車一開始是停在外面,徒步進去巷子內,就看到被告坐在那邊,從把車停好後,再走到被告的旁邊大概1 、2 分鐘而已,走過去的時候發現被告是在跟一個女生講話,是有酒味。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以後,就告知要對被告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92 頁)。

⑶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顏家彬、

鄭伃庭將被告攔查後,員警顏家彬對被告稱:「好好好,沒關係。你從公園路一路騎過來按喇叭、闖紅燈一路過來齁,我來到這邊聞到酒味齁,隨即對你實施酒測。」,被告回應「那是為了安全啦。」,隨即員警顏家彬即返回警車上拿酒測器,要對被告進行酒測,惟被告拒測,過程與員警不斷有口角,費時甚久(見本院卷第208-212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我是有路口闖紅燈,我闖紅燈是因為我趕著上班,我就是沒有喝酒才會一路鳴按喇叭(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騎乘機

車,並且有蛇行、闖紅燈、沿路鳴按喇叭之情況,與一般酒駕遭攔查之人情形並無不同。且2 位員警均證稱攔查後自被告身上聞到濃厚酒味,員警顏家彬更當下即決定要對被告實施酒測,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有明顯之交通違規之情形,將被告攔停後員警即立刻決定要對被告進行酒測,縱然被告拒測員警仍堅持要依法進行酒測,若非員警當下確實有聞到被告散發濃厚酒味,何須費時費力與堅持拒測的被告周旋?且佐以被告拒測後約1 、2 小時仍測出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酒測值(見偵卷第85頁2 次酒測單上所載之時間),堪認2 位員警所證述「攔查被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應屬真實,是被告在遭員警攔下之前已經先行飲酒,並且有騎車違規之情形,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被告辯稱是在員警攔下後才喝酒等情,並不足採信:⑴證人即員警顏家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停下來攔查被告

到我走過去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大約10秒,期間沒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出來喝酒,我是拿酒測器回來,被告才拿著酒瓶說「我現在才喝的,你不能對我實施酒測」,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是因為被告大喊說「我現在才喝的」,我才注意到他手上有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7 頁)。

⑵證人即員警鄭伃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員警顏家彬走

過去找被告時,被告在跟一個女生講話,有酒味,當時我沒看到他手上有拿酒,員警顏家彬回警車拿酒測器,我在現場留守,我留在現場時,被告在跟一個女生講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拿出酒來,我那時側對著被告,在查證在場其他女生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6 頁)。

⑶依據證人之證述,現場盤查被告之員警均未見被告有現場

飲酒之情況,且本院勘驗員警攔查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見到員警上前,第一件事就是拿出酒瓶向員警稱「我在這邊喝的」,並將機車龍頭附近的酒瓶拿出後交給員警,也沒有拍到被告現場飲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6-212頁)。衡情一般守法之民眾,剛騎機車停下來,人都還在機車旁邊就遭遇警察攔查,倘若真的沒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豈會現場刻意拿出酒瓶告訴員警自己有喝酒,讓自己暴露在被員警懷疑酒駕之風險下?被告此舉實與常理有違。⑷再者,被告自己關於「何時飲酒?」一事,在距離事發時

間最接近之警詢筆錄時,就曾稱「我攔停以前要去臺中公園嫖妓,攔停之後才喝的,不是之前喝的,喝的過程警方有看到。(影片時間11:39 )」、「我到臺中公園對面光復大樓時,在警方來之前五分鐘喝的。(影片時間20:45)」、「警方攔查我,當時我正好拿我置物箱內的威士忌在飲用,飲用約半瓶左右。(影片時間27:40 )」等3 個版本(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光碟筆錄,本院卷第

229 、230 頁)。被告辯稱沒有酒後駕車,但關於其喝酒的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到20分鐘內就有「攔停後才喝酒,不是之前喝的,喝的過程警方有看到」、「警察來之前5 分鐘喝酒」、「警方攔查我當時正好在喝酒」3 個互相矛盾的版本。被告供詞反覆,實難採信。

3.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天在場的2 位小姐作證,證明被告是停車後才喝酒(見本院卷第214 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作證。又被告聲請勘驗警局內之其他攝影機畫面,證明被告有在警局被凌虐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但關於被告所稱被凌虐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警詢及施以酒測時,均無不正訊問之情況,就此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面對員警施以酒測不但拒測,更以「你給我拒測就要找議員」、「你家的人被殺的時候」等語威脅員警,遭帶回派出所後仍不斷對員警辱罵,藐視公權力之行使,犯後態度惡劣。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過去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南投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70日(本院98年度中交簡第1146號)、59日(南投地院98年度審投簡字第299 號)、有期徒刑4 月(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第487 號),本次已經是被告第6 次酒駕犯罪,被告反覆酒駕,長年來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另有違反醫療法、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尊親屬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2-3 萬元,需扶養父親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