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某碼頭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的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20)日上午某時,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5 段與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4時45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柯有成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僅2 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11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
(二)前於93、95、96、98、102 、105 、107 年間先後10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前述車輛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11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四)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雖請求輕判,以避免入監無法照顧患病子女及支付安養院相關費用,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因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須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施以禁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前案刑法第185 條之3 的公共危險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僅2 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次乃其第1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但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持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