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國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國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國嬋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四段(起訴書誤載為「三段」,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金國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崔李金雀違規步行於其同向前方十甲路外側車道內,金國嬋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崔李金雀,造成崔李金雀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左眼眶撕裂傷之傷害,崔李金雀之右眼進而因右眼眼內炎而摘除,而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崔李金雀訴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金國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有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告訴人崔李金雀,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流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日我騎得很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走在車道上,如果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我就不會撞到她,且我不認為我撞到告訴人會造成上開傷害;再告訴人的眼睛本來就有疾病,於108 年9 月26日經診斷有右眼角膜潰瘍及嚴重乾眼症,長期開立人工淚液及抗生素治療,角膜感染狀況均無法康復,對於角膜有潰瘍穿孔是否意外所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國軍臺中總醫院均表示無法判斷,是告訴人是否因為本案車禍造成重傷害,尚有疑慮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
雀,造成告訴人倒地、眼部流血後,當場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嗣於同月9 日出院後,於109 年3 月19日轉往中國附醫經診斷為右眼眼內炎,於109 年3 月20日進行右眼摘除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中國附醫109 年7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69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9 年7 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75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以上見發查字卷第11頁、第27頁、第35至39頁、第45頁、第49至57頁、偵字卷第21至82頁、第91至219 頁、他字卷第25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告訴人於103 年起,即因眼疾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於
105 年3 月11日因黃斑部退化領有重度視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7 年3 月26日因老年性非滲出性黃斑部退化領有重度視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8 年9 月26日起因右眼角膜潰瘍、老年性非滲出性黃斑部退化、雙側淚腺乾眼症,經該院長期開立人工淚液及抗生素治療,角膜感染狀況仍無法恢復,角膜仍有破皮潰瘍,但無角膜破裂,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6日經該院門診檢查,其右眼視力小於0.
1 (眼前5 公分手動);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中午11時20分許,送往該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撕裂傷(2x2CM )之傷害,再經檢查後頭部雙側硬膜下出血,右眼眼內有變化,且當日告訴人右眼有血腫之情形;於翌日(4 日)另經診斷右眼球破裂,該院建議全身麻醉實施眼球內容物剜出手術,但告訴人腦出血仍不穩定,故先進行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惟角膜潰爛部分可能無法縫合或術後癒合不良,告訴人未施行任何手術,決定先保守藥物治療,而於同月9 日出院;於同月19日因右眼持續疼痛伴隨視力模糊轉往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為右眼眼內炎、右眼球破裂伴隨眼內組織脫出,隨即於109 年3 月20日進行右眼摘除手術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9 年7 月6 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7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91至219 頁)、該院109年10月7 日國中企管字第109001277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中國附醫109 年7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69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21至8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9 年10月5 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112755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證。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視力固然不佳,然功能尚存,亦無右眼眼球或角膜破裂、穿孔之情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送醫且經診斷始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左眼眶撕裂傷、右眼球破裂之傷害,進而導致眼內組織脫出、眼內炎,終生右眼摘除之結果,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1 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與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後倒地所可能形成之傷害並無齟齬之處,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甚為明確。被告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角膜潰瘍穿孔是否為意外所致,並無必要。
㈢又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發查字卷第49頁),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已步行在十甲路外側車道內,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惟被告供稱於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其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亦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之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發查字卷第47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並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所為殊屬非是,且被告雖有賠償之意,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固定職業、經濟倚賴已故配偶之半俸、需照顧罹病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