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舜洳
廖淑娟許汶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5、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義佳(為被害人王瓦鉁之配偶)告訴被告王舜洳、廖淑娟、許汶彰過失致重傷,及告訴人王舜洳告訴被告料淑娟、許汶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舜洳所涉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而為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廖淑娟、許汶彰,則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與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義佳及王舜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1、95、10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5375號109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 告 王舜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淑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汶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舜洳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國校巷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由引道右轉北屯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廖淑娟、許汶彰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W-324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違規停車、違規臨時停車阻擋王舜洳之部分視線,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王舜洳機車因而不慎撞擊自北屯路99號前行人穿越道欲往太原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王瓦? ,致王瓦? (其配偶為梁義佳)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嗣經開刀,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疑似因左腦聽語區損傷,造成口語表達與認知障礙,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王舜洳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義佳委任洪松林律師告訴及王舜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舜洳、廖淑娟、許汶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義佳、王舜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舜洳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就被告王舜洳所涉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而為過失致重傷罪嫌;就被告廖淑娟、許汶彰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與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廖淑娟、許汶彰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舜洳受有普通傷害及被害人王瓦? 受有上開重傷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處。被告3 人於肇事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