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媛涓
曾奕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媛涓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林路66巷交岔路口(路口無號誌),於左轉大林路66巷之際,適被告曾奕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提外便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被告林媛涓機車左後方,欲直行往大林路140 巷方向,被告林媛涓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曾奕霖並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林媛涓未讓被告曾奕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曾奕霖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媛涓、曾奕霖均倒地後,被告林媛涓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性骨折、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等傷害,被告曾奕霖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達成調解,並經被告等於110 年2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固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被告等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