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專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以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以專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源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源路時,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宋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淑娟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林以專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宋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以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本院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專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宋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先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挫傷等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民眾使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制度所為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尚無相同規定,顯屬有意區別其法律效果,並非法律漏洞,因此無類推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調解立容為被告願於109年4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償金)、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雙方就前開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訊問時並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告訴人事後主張該調解程序有得撤銷之原因,並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已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被告則因告訴人拒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5萬元,而於109年5月8日將5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被告之辯護人提出通知領取簡訊翻拍照片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惟告訴人既未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以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林以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挫傷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將賠償金額5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與惡意犯罪有別,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賠償金額5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拒領賠償金額,主張撤銷調解,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