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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被 告 張廷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相係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靠站牌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前,應注意上車乘客已完全進入車內,始得關閉車門並往前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前行,適乘客告訴人黃秋萍欲搭乘該車而步入車門台階時,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隨即遭該車輾壓,致告訴人黃秋萍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右下肢軟組織全皮膚缺損、嚴重右下肢受傷及皮膚缺損、右膝及右足踝難以彎曲、不能恢復正常功能、喪失自由活動功能、嚴重減損右側下肢機能等重傷害。被告張廷相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廷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廷相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秋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