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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達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嗣於上午7 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榮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且燈號轉為圓形黃燈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燈號轉為圓形紅燈時,表示其行向車輛均禁止通行,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抵達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前行駛入前開路口,燈號即轉為紅燈;適葉祝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玳寧,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林明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葉祝貝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玳寧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玳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明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至34、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41、87、91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玳寧、證人葉祝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116 至 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告訴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45、47至53、71至73、79、65、55至63、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圓形紅燈係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多年,對上開規定自為知悉。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見道路交通號誌為黃燈時,原應作停車準備卻未停車,而於紅燈時段仍繼續駛入交岔路口,與處於綠燈行駛狀態之告訴人所搭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此闖越紅燈之行為,適與證人葉祝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及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上即記載被告因酒駕已於102 年2 月23日遭吊銷駕照(見偵卷第87頁),且於案發之時尚未重考取得駕照,亦經被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惟依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以觀,因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犯罪後,於員警黃德劭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除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規範,竟搶黃燈而與告訴人所搭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但因失業、入監服刑等因素,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為給付,表明願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再給付剩餘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至50、86、90、115 頁),且告訴人母親亦當庭表明希望被告日後能夠履行,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83歲現住伊三姊處、會幫忙扶養、有分為25歲、23歲子女皆已結婚、原從事營造業開怪手、每天薪資2,600 元、每月5 、6 萬元收入、因需支付母親醫藥費、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