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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秦忠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金鈴沿三民路3段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陳國華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秦忠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秦忠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對秦忠和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許金鈴則受有左手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右肩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國華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忠和、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55至57頁),且告訴人許金鈴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復有他卷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第45頁),偵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第41至43頁)、現場蒐證照片30張(第53至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車道駛入內車道,而與證人秦忠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許金鈴受有左手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傷、右肩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金鈴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其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許金鈴受有前揭傷害,其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金鈴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許金鈴所受之傷勢,兼衡其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秦忠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秦忠和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秦忠和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秦忠和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許金鈴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