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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昆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昆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姜昆茂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6)日上午 8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3段與崇德十九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昆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5、47、65、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第778號、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工,離婚,子女均成年但仍就學中,需給付扶養費,需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