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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金雄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金雄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金雄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載送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順天路時(號誌為綠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周峯雄行經上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站立於路口內停等,方金雄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因而碰撞周峯雄,致周峯雄倒地,而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嗣經開刀,右硬腦膜下仍殘存部分積血、左側額葉部分損傷、中重度腦皮質障礙,致無法行走、無法自理生活,迄今病徵、情況持續,難以進步,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方金雄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周小惠代行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金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9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金雄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順天路交岔路口右轉順天路時,撞擊被害人周峯雄,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嗣經開刀,右硬腦膜下仍殘存部分積血、左側額葉部分損傷、中重度腦皮質障礙,致無法行走、無法自理生活,迄今病徵、情況持續,難以進步,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情,辯稱:當時是被害人突然闖出來,我本來在光明路等紅燈,要右轉順天路,綠燈剛過光明路的斑馬線,就聽到有人喊撞到了,我就立刻停車,我要開車的時候根本沒有看到人,我平常有載送瓦斯,但當天是朋友叫我去泡茶,我要去泡茶才開公司的車過去云云(本院卷第41頁),其辯護人並以:本案現場光明路右側又有電桿、號誌桿妨害被告視線,是被告在當時客觀環境,無法注意由右側突然出現之行人並採取必要措施,自無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依號誌右轉,並無違規情形,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號誌,被告就被害人突然向其右前方走來無可預見,難認被告有預防義務,亦無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應可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可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繩等語(本院卷第47-57 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順天路交岔路口右轉順天路時,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嗣經開刀,右硬腦膜下仍殘存部分積血、左側額葉部分損傷、中重度腦皮質障礙,致無法行走、無法自理生活,迄今病徵、情況持續,難以進步,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號0000-0

0 號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 年0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10日李綜甲字第1080322 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0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15、31-35 、41-45 、51-65 、73、93、97、139 、143-144、155-159 、179 頁、偵卷證物存放袋、本院卷第89-91、175-176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係站立於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處停等之節:

1、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卓佩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我是打電話叫救護車,案發當時,我騎機車在對面路口停等紅綠燈,我綠燈剛要走的時候,就發生車禍了,我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站在對角,沒有在走路,就是站在那邊,我直走看到車子過來,就聽到碰一聲,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瞬間,聽到聲音時只看到小貨車,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時是在就是對角包子店騎樓附近,不確定位置,也不確定被害人有沒有過馬路,我從看到被害人到綠燈直行時沒有經過很久,因為那個紅綠燈也沒有很久,發生車禍後我就騎過去,就是左轉順天路,跟小貨車同方向趕快報警,就是叫救護車,我是綠燈要直行時就聽到聲音等語(本院卷第85-87、177-183頁),而證人卓佩瑩僅偶然目擊車禍現場之第三人,所陳應可採信,是依其所證,可見被害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有站立而停等之情。

2、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6時,被害人從畫面上方出現(靠近順天路段),自順天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旁,行走至畫面左方(靠近光明路段),接近左方時,頭有左右擺動,似有查看路況之舉動,並由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至00:

00:17秒時,先可見有案外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右轉往順天路方向行駛,嗣00:00:22時,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且顯示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可佐(偵卷第155-159 頁、本院卷第175- 176、225-229 頁),則以被害人接近光明路口時頭有左右搖擺之舉措,堪認其有注意交叉路口號誌及行車狀況,況依證人卓佩瑩前開所證,被害人既有站立而停等之舉措,衡情實難認被害人於得知路口情況後(號誌為綠燈,且有車輛開始行走),會突然穿越路口;復以被害人離開監視器畫面,至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碰撞,約有10數秒(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6 秒至22秒可明)以觀,參以順天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至光明路斑馬線位置僅2 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9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2215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79-81 、89頁),可知距離尚短,倘被害人係持續往光明路方向行走而穿越光明路,衡情被害人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應早已在光明路之道路中央,其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撞擊位置,應在車頭,甚至左側,較為合理,惟本案撞擊位置係在本案自小貨車之右前方,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可佐,此由被告陳稱:我一右轉就聽到碰撞聲等語(偵卷第21頁)、待綠燈起步我右轉,之後就聽到有人說撞到人撞到人了等語(偵卷第78頁)、我當時綠燈剛過光明路的斑馬線,就聽到有人喊撞到車了,我就立刻停車,我要開車的時候根本沒有看到人(本院卷第41頁)等語亦可推知,否則如撞擊位置在車頭或車輛左側,顯可為在駕駛座之被告輕易目視查得,而不會僅聽聞碰撞聲或聽他人轉述得知。依此,亦可見被害人離開監視器畫面後,並未持續穿越馬路;是以,被害人既非持續往光明路行走而穿越光明路,且難認其會突然穿越路口,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卓佩瑩上述所證目擊被害人站立在對角,即前開交叉路口之舉,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應係站立於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處停等,應可認定。

(三)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43、51-65 頁、本院卷第61-63 頁),倘被告於前行及轉彎前有注意車輛前方之路旁行人,應可輕易發覺被害人正於路口停等之動向及位置,卻仍於右轉彎時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已可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突然自右側出現而闖出道路(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之上開辯解,及以本案現場路口(光明路)右側有電桿及號誌桿(本院卷第61-6

3 頁)阻擋被告右方視線,認被告依路權右轉順天路,並無法注意自右側違規突然出現之被害人及採取必要措施,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3-57 頁),惟:

①觀諸被告於警詢所陳:我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沿光明路西往

東欲右轉順天路往南,當時是綠燈,我一右轉後就聽到碰撞聲,我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我才知道我有發生車禍,當時我有嚇到,我有拜託路人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開車行駛在光明路,行駛到順天路口,我要右轉順天路,我在光明路與順天路口有停紅燈,待綠燈起步我右轉,之後就聽到有人說撞到人了,我聽到並停車時,被害人就已經躺在我車旁,我也不知道如何撞到等語(偵卷第78頁),可知被告既均陳稱車禍發生前後,並未看見車禍發生經過,係撞擊被害人後,聽聞碰撞聲或經路人提醒,始知悉而停車查看等節,而明確陳稱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動向或位置,則其另辯稱係因(看見)被害人突然自右側闖出於車道上,始發生本案車禍云云,實難認可信,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無可注意突然違規闖出之被害人等語,已非可採。

②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應係站立於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處停等,業經敘明如前,而本案被告係自光明路右轉順天路時撞擊被害人,此由被告一再自陳係右轉時,始聽聞碰撞聲或路人提醒之聲音等語可明(偵卷第21、78頁、本院卷第41頁),亦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右轉進入交叉路口,且現場並非劃有人行道之道路,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明(偵卷第41、51-65 頁、本院卷第61-63 、89-91 頁),自應預見路口(道路旁)處或有停等紅燈之行人,或有對向(轉入之路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而應確實注意轉彎時,車輛即將進入之路口是否有行人及行人之位置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陳稱未看見(站立於路口停等之)被害人,可見其並未確實注意,即貿然右轉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要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路口有電桿及號誌桿遮蔽被告右方視線,惟上開電桿及號誌桿係設於光明路口機車停等區旁,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1-63 頁),被告既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於光明路停等紅燈時應係停等在機○○○區○○○○○路口(電桿或號誌桿)有相當距離,已難認其視線有全然遭遮蔽之情,況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因電桿或號誌桿導致視線被遮蔽,視線範圍內看不到(右側)被害人之位置或動向,其更應減速慢行,確認路口並無行人始可右轉,而殊無以有視線遮蔽之情形即可脫免其注意義務,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均難以採憑。

3、綜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可認定。

(四)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41、51-65 頁、本院卷第61-63 、89-91 頁),是被害人在上開道路停等,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靠邊行走(停等),不得阻礙交通,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案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撞擊被害人處尚與道路邊界(即監視器所攝店家騎樓)有一定距離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157-158 頁、本院卷第227 頁),倘被害人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靠邊行走停等,亦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雖否認事故時係從事業務,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或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平時即有在載送瓦斯(本院卷第41頁),自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瓦斯為其附隨業務,而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是要去別人家泡茶,但車上我總是會放幾桶瓦斯,我很常去泡茶,如果現場瓦斯不夠可以更換等語(偵卷第80頁),衡以被告案發當天載運8 桶瓦斯(240 公斤)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7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53-59 頁),數量非少,顯非屬單純自用需求之數量,堪認被告實有平時於貨車裝載瓦斯,以便於載運中,如客戶有需求時可方便更換之情,則被告於載運瓦斯過程中發生本件事禍事故,應可認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自仍屬業務上之行為。

(六)再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嗣經開刀,右硬腦膜下仍殘存部分積血、左側額葉部分損傷、中重度腦皮質障礙,致無法行走、無法自理生活,迄今病徵、情況持續,難以進步,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8年0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0日李綜甲字第1080322 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0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31-35 、93、97、143-144 頁),被告就本案車禍既有前開過失,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減速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依證人卓佩瑩前開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僅可認定被害人站立而停等於交叉路口處,業如前述,既無可認被害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穿越馬路(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從而,被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過失及非從事業務之人,均不足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再送逢甲大學等單位鑑定(本院卷第125-126、189 頁),以釐清肇事原因,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因疏失犯本案犯行等相關情節,認可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有二種以上減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本院卷第199-223頁),復兼衡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子女提供生活費、需要照顧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