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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勇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勇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之朝馬加油站駛離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單向通行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單向道,於同日18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再沿臺灣大道4段5巷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國道1號高路公路下方涵洞及引道,供穿越高速公路之車輛單向通行)。適有蕭妏妤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順向駛入臺灣大道4段5巷之上開引道,廖勇勝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蕭妏妤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在該引道某處發生碰撞,致蕭妏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廖勇勝肇事致蕭妏妤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蕭妏妤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逆向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妏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廖勇勝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妏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110年2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2、236-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前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勇勝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對方,當時伊有回頭看,沒有看清楚,伊也沒有感覺受傷,伊並無犯罪意念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108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3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之朝馬加油站駛離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再沿臺灣大道4段5巷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妏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19-25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路線圖2紙、GOOGLE電子地圖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35-37、43-45、47-49、51、55-59、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9-62頁、本院卷㈠第49-54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行道標誌,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惟其既同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灣大道4段5巷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之國道1號高路公路下方單行道引道,供穿越高速公路之車輛單向通行,路面亦繪有白色指示箭頭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35、43-45、47-49、55-5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騎車逆向行駛在臺灣大道4段5巷之國道

1號高路公路下方單行道引道某處,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蕭妏妤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於其後某時,再為逆向騎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蕭妏妤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由安和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被告騎機車逆向駛來,伊根本無法閃避對方而發生碰撞,碰撞力道不小,被告未留在現場,未等待伊爬起並通知警方處理,逕行離去;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被告曾停下來並轉過頭看伊一眼,但沒有停車下車查看,便騎車離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且有車損照片6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5-4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8時42分55秒許起,被告騎紅色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3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之朝馬加油站與員工交談後,被告逆向駛離加油站,而於17時47分23秒許,被告騎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5巷往東海橋方向行駛,該路段劃有單向指示箭頭,可見及被告逆向行駛,告訴人旋騎機車順向行抵該處,被告所騎機車先煞停,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仍與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後靜止,被告人車均未倒地僅靜止在碰撞處,被告短暫停留即持續逆向駛離該處,被告於駛離時曾有回頭目視告訴人倒地處,並於其後某時,可見被告騎機車逆向沿臺灣大道四段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稍後並逆向左轉進入安和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4頁】,核與證人蕭妏妤前揭所證述情節相符。由上可知,本案確係被告逆向騎車,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曾短暫停留並回頭目視告訴人人車倒地處,隨即騎車離去等情無疑,足見被告逆向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僅暫停片刻,隨即再行騎車離去,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離去之舉動無訛。此外,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則被告雖猶以不知情云云置辯,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廖勇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照駕車乙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駕駛機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廖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與1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經本院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經臨床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先前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被告過去雖長期因憂鬱、焦慮及恐慌等症狀就醫,但在藥物治療下症狀控制尚稱良好,亦能維持工作及日常生活功能,且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情況描述,皆能清楚表達其考量及想法感受,並於案發後仍能完成12小時工作並獨自騎機車返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7日院精字第10900167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4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而無因被告患有憂鬱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疏未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竟無視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再為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賭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非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15、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