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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福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福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進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29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間因酒駕逕註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前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其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陳進福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酒後影響注意力,於駕車欲超越於右前方同向併行,由陳邵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與右方陳邵金蓮騎乘之機車併行之間隔,陳進福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因而擦撞陳邵金蓮騎乘機車之左方把手後,該機車因而失控並向左傾倒,騎士陳邵金蓮並因之倒地,身體遭陳進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輾壓後向前滑行,致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臂多處骨折、四肢、左上胸部、口部周圍、頸部擦挫傷等傷勢,並因多重器官損傷導致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而陳進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適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陳進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警方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對陳進福測試觀察,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等平衡感不良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邵金蓮之配偶陳丁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進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05至208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藥酒及駕車之行為,復於駕車過程中與被害人陳邵金蓮發生擦撞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喝酒,但未達酒醉程度,被告因有重聽,所以會讓對話者認為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又被告無法通過平衡測試,是因為雙膝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多年,非因飲酒導致,被告應無構成公共危險致死罪云云。

(二)經查:

1.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49至151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第76頁、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丁下(死者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進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及車體擦痕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沿路監視器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87至127頁、相卷第141至153頁)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間因酒駕逕註吊銷乙節,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因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臂多處骨折、四肢、左上胸部、口部周圍、頸部擦挫傷等傷勢,並因多重器官損傷導致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復有陳邵金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7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4月16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臂多處骨折、四肢、左上胸部、口部周圍、頸部擦挫傷等傷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4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9376號函附件:陳邵金蓮相驗照片等(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153頁、相卷第129頁、第157至17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又本件交通事件,交通隊處理的員警有對被告作酒測,測後發現被告有酒測值,且沒多久醫院傳來被害人已死亡,所以做完公共危險部分的筆錄跟生理平衡測試後,就交給交通隊移送。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很靠近跟被告講話就會聞到一點點的酒氣。對被告施作測試觀察紀錄時,已讓被告休息一段時間,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是因當下跟被告講話,被告都沒有多大的反應,有點是在發呆,跟一般酒駕者反應不一樣,經驗判斷就是他有喝酒,然後沒辦法集中回答的反應。直線測試結果,被告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跟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因被告的頭一直都低低的往前走,身體都會有搖晃,走到最後有很明顯的上半身會有搖晃的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對被告施以測試觀察紀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林欣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15日酒駕生理平衡檢測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為行走直線測試時確有頭部及身體重心左右搖晃、偏移之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自交通事故發生經一定時間後,被告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於進行直線測試時仍會左右搖晃、偏移之情,可證被告客觀上確實受到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無疑。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31頁),仍於飲用藥酒後酒精尚未代謝完全即駕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亦屬明甚。

3.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76年間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亦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揭卷附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直行,並一同通過中山路路口,行至水源路1-7號前時,即騎乘至與被告駕駛車輛同車道之右前方處,堪認具有通常注意能力與相當經驗之駕駛人,應可注意到右前方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且有足夠之判斷及反應時間,況本件被告於76年間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應甚為豐富,其如未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導致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均有減退,其於欲超越於同向併行之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時,當可注意到被害人於其右側騎乘機車之狀況,並及時作出判斷、反應,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本件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5.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雖曾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因雙膝、腰椎

退化性關節炎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院109年7月3日李綜甲字第1090144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參。然退化性關節炎如果正值發炎時期,會有不同程度的疼痛、跛行現象。該症狀是否影響行走功能,須視發炎程度而定。若未合併其他傷痛,不會影響「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正確性等節,同為上開函文所敘明。而被告自108年12月2日前往看診後,迄本案發生日止,逾4月未再因上開症狀前往李綜合醫院看診,復參之證人林欣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對被告施測前,被告並無表示其腳有關節炎之類之疾病,亦沒有表示腳有何問題等語,堪認證人林欣誼對被告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直線測試時,被告之雙膝關節應無發炎狀況或其他傷痛,是縱斯時雙膝罹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依上開回函意旨,亦不影響證人林欣誼對之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直線測試結果。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1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可見主管要求蹲下時,被告雖有彎身動作稍慢,且係以右腳彎曲以跪姿姿勢使右膝蓋著地,再順勢坐於地上,無法如常人般使雙膝彎曲而蹲下,然於被告起立過程中,其除以手撐地輔助站起時稍有短暫頓挫外,動作尚屬平順,並無明顯吃力或困難狀態,行走至辦公室時步伐正常平穩、身體自然擺動,並無重心偏移、左右晃動等不正常行走或行走困難之狀態;另勘驗檔案名稱:

CAM15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avi,亦可見被告自上開辦公室走出往主管檯行走時,速度稍慢、步伐稍小,但尚屬平穩,後往主管檯後方閘門行進時,速度稍慢,步伐仍屬平穩,並無重心偏移、左右晃動等不正常行走或行走困難之狀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是被告於案發近2日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內行走時,步伐正常平穩、身體自然擺動,並無重心偏移、左右晃動等情,更可認被告於案發日經證人林明誼施以直線測試時所呈現頭部及身體重心左右搖晃、偏移之情狀,確係因體內酒精影響所致,而與其所患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無涉。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3).再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判斷對被告施

以直線測試之正確性等語,然被告現時身體狀況不得作為案發時身體狀況之判斷,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然其向員警陳稱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如果有撞到怎沒有擦撞痕跡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6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330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停留現場,並自陳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應從寬認定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至其上開否認碰撞之語,充其量僅係其抗辯權之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3.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開累犯經評價部分),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於超車時因酒精作用其影響注意力,未注意與右方機車併行之間隔,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身體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輾壓,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其所為甚屬不該;另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