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登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登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蕭登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蔡麗華受傷,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傷,然其傷勢為左側前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尚非屬嚴重危及生命之重傷,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於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蔡麗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僅因自認有要事處理,竟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23 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噴漆與包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無需要扶養的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 告 蕭登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11月7 日下午5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蕭登元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蔡麗華發生碰撞,致使蔡麗華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蕭登元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登元之供述 │1.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 ││ │ │ ,因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 │ │ 蔡麗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2. 坦 ││ │ │ 承其於肇事後未有報警之││ │ │ 積極作為,即從現場離去││ │ │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證明其於前揭時、地,與被││ │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結證述 │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惟被││ │ │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救護││ │ │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2.││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 │現場圖各 1 份、現場及 │ 現場救護之事實。3. 證 ││ │車損照片 18 張、監視器│ 明本件車禍被告負有超速││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警│ 之過失責任。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研判表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 │證明書 1 紙 │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