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9年度偵字第3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榮川於民國109年5月2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海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確切注意接近交岔路口已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高速駛來,竟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左轉,適有王煜銓(起訴書記載為王煜「詮」,應予更正)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陳冠瑋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先後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即吳榮川之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王煜銓、陳冠瑋非但未減速,反而以高達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前行逕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王煜銓、陳冠瑋二人驟見吳榮川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左轉,均無法及時停車,王煜銓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大力碰撞吳榮川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王煜銓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腫脹、前胸大面積挫傷瘀青、右上臂瘀青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隨後陳冠瑋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亦碰撞吳榮川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陳冠瑋人車倒地後,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下端其他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冠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吳榮川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仁癸即王煜銓之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榮川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5至21頁、第151至152頁、發查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57至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9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抽血檢驗單、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偵查隊相驗照片、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以上見相驗卷第9、13、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93頁、第95至107頁、第181至183頁、第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4
3、155頁、第157至165頁、第171至177頁、第179頁、第185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之中山路與海頂路交岔路口確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海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海頂路時,應確實注意其對向車道有無車輛駛近該交岔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須讓由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執行左轉之動作,被告於案發時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本案案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要左轉之前,並沒有看到王煜銓、陳冠瑋機車,左轉時,才看到上開兩部機車,其看到機車時,緊接著兩輛機車就撞上其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海頂路時,並未確實注意被害人王煜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高速直行駛來且已駛近該交岔路口,即逕自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貿然左轉,則被告既未注意已有直行車駛近交岔路口,當然無從確實遵守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致被告大貨車右側車身在該交岔口內與王煜銓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0年4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14325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無疑。且被害人王煜銓因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資為證,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煜銓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王煜銓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根本未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法定資格,又高速行車,並未減速慢行,即逕闖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遑論始終未曾有隨時煞停機車之準備,故被害人王煜銓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其過失顯較被告為重,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王煜銓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㈢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將本件送學術鑑定被害人王煜銓是否有超
速行駛乙節。查,本案車禍發生之中山路與海頂路交岔路口確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害人王煜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跟隨在被害人王煜銓車輛後方之陳冠瑋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卷附照片,證人陳冠瑋始終行駛在被害人王煜銓後方,未能超越王煜銓,以及在被害人王煜銓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陳冠瑋亦隨之撞上該車等情以觀,足證被害人王煜銓之車速應未低於證人陳冠瑋所行駛之車速70至80公里;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王煜銓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已完全撞毀(見相驗卷第85至93頁),被害人王煜銓亦因受此重創,而於到醫院前心臟功能停止,到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30分鐘無效死亡等情,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9頁),足見其係因自身之超速行駛致受此猛烈之撞擊。是以王煜銓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超速行車等違規駕駛行為,已堪認定。被害人於上開交岔路口,既有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是以,本院認無就被害人王煜銓是否超速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王煜銓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就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主張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之保險給付後,願再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況被害人無照駕駛、高速行車,無視於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自始未做好停車之準備,過失尤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行為,同時造成陳冠瑋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下端其他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陳冠瑋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冠瑋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冠瑋已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