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忠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訴訟參加人 林倚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坤忠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之告訴,本院認此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本院就本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