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松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坤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坤松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 個,且置物箱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度,以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有李喬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何坤松之左前方,何坤松原應注意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免人車發生拉扯或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近距離自李喬榆之右側駛越,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因而勾到李喬榆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李喬榆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喬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何坤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喬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9至27、103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以下爭偵續卷〉第112 、16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 份、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
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5、77頁;偵續卷第29、57至
97、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67至113 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之系爭機車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 個(堆疊後之高度約125 公分),且置物箱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度,被告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免人車發生拉扯或碰撞。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喬榆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重機車車
號000-0000由文心路沿中清路慢車道直行往北平路方向行駛,突然右後方有一臺機車超越我車後,他車的左側與我揹在右側的包包勾到,我就倒地,我記得他車的後座有一個綠色類似載飲料的箱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騎在中清路上,突然有一臺車離我很近,他經過我之後,我覺得是被拉扯到,我覺得機車有一下搖晃,然後我就倒了,那時我看到那臺車距我的機車只有10公分左右,有看到他的車子後面有綠色的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於第二次偵訊時稱:他是車子後面的置物箱勾到我的包包,而且他車子離我非常近,我瞬間就跌倒,因為他超我的車,所以他的車子瞬間勾到我的包包等語(見偵續卷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在路上,就突然發現有一臺車子從我右邊非常快速的穿越我,而且他距離我非常近,我有感覺到他離我的腳踏墊大概只有10公分的距離,當他一穿過我的時候,我有覺得我的包包被勾到,我的車子重心不穩,我的車子就在地上面滑行,我只能瞬間看到有一臺,算是他的後腦勺跟他車子後面有放了一個很大的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㈣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一,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16日16時42分24至25秒)一部機車之前車輪紅色擋蓋自畫面左方住家騎樓樑柱出現後,一名騎士騎乘深色機車(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自畫面左方住家騎樓樑柱出現,此時無法看見前述出現紅色擋蓋之機車,之後該部附載置物箱之深色機車後方隨即出現一名機車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正倒地後持續往前滑行,該名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之騎士繼續往前行駛,兩臺機車均消失於畫面右方,該兩臺機車後方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停止在馬路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的人是我,騎紅色機車倒地之人為李喬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㈤由上可見,告訴人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駛越,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因而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越告訴人之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左前方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卷卷第151 至154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滑行,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將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且此部分經核亦認無必要,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坤松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欲超越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駛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採證照片、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過告訴人,聽到後面有機車倒下的聲音,當下我完全沒有感覺碰撞或勾到東西,我不確定有沒有撞倒他,我就倒車回去看她,我問她是不是我撞到她,她說她看到一臺載飲料外送的機車撞到她,她有問我是不是看到她跌倒,我才經過,我是跟她講,我聽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我才回去的,我就說如果不是我撞到她的話,我要先離開,因為我有工作要做,她說可以,我才離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當時有所疑義,被告主動回來關心瞭解,詢問是不是被告撞到告訴人,對話過程並無第三人在場,不管過程中到底是哪一方理解錯誤,但至少被告沒有刻意去閃躲肇事責任,加上告訴人當下同意被告離開現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犯意,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 個,且置物箱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度),欲超越行駛在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駛越,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因而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二,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7 年10月16日16時42分24至26秒)一名騎士騎乘深色機車(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自畫面左方出現,其後方隨即出現一名機車騎士騎乘紅色機車倒地後持續往前滑行後停止在路旁住家騎樓樑柱右前方(自該機車倒地後至16時42分30秒期間均無其他機車通過該機車倒地之位置),該名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之騎士繼續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右方,該兩臺機車後方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停止在馬路上。(107 年10月16日16時42分27秒)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從路旁騎樓走至該紅色機車及騎士倒地之位置前方觀看。(107 年10月16日16時42分32秒)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從路旁住家快步走向該紅色機車及騎士倒地之位置,並於41秒至44秒扶起機車。(107 年10月16日16時42分36秒至43秒)該名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之騎士坐在機車上往後看持續步行倒退返回該紅色機車及騎士倒地停止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的人是我,騎紅色機車倒地之人為李喬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數秒後,隨即坐在該機車上步行倒退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
⑵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喬榆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對方機車的後座有一個綠色類似載飲
料的箱子,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駕駛詢問我,是否為他撞到我,我問他是否為我跌倒之後,他才從我旁邊經過,他回答我說是,所以我跟他說那應該不是你跟我發生碰撞的,他後來就走了,因為他讓我誤以為是我跌倒之後,他才從我後方經過,所以讓我誤以為不是他與我發生碰撞,所以我才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機車後面有綠色的置物箱
,當時我以為是一臺飲料外送的車子撞到我,我跌倒後,是我的機車壓到我的腳才停下來的,路人扶我起來,之後才看到被告在我旁邊,被告問我說是否是他害我跌倒的,我問他說我跌倒時,他是在之前還是之後看到的,他回我說,他是在我跌倒後才經過的,因為我怕誤會他,我就說應該不是他,我就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
③於第三次偵訊時證稱:我問被告是我跌倒才經過,還是他經
過我,我才跌倒,他當下回答我說他看到我跌倒,他當下欺騙我說不是他造成我受傷,如果不是他這樣告訴我,我不會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人扶我起來之後,被告就突然出現在
我旁邊,當時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就停在他的旁邊,我知道被告是騎這臺機車的人,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他造成我車禍,我就問他說,是你經過我,我才跌倒,還是說我先跌倒之後,你才看到我跌倒,他就說他是看到我跌倒的,就是我跌倒之後,他才看到我跌倒,之後我才說那可能不是你,他就說他要走了,我沒有反應,他就走了,「(問:妳當下他在問妳的時候,妳也知道剛才就是他騎著這臺機車經過妳的旁邊?)答:對,也不算對,因為我是很瞬間的倒下,所以我只知道看到是一個綠色、白色的,我為什麼裡面會說是飲料車,是因為我的直覺感觀,他就是一個飲料外送車,那因為綠色、白色讓我在瞬間倒地的直覺,就是錯覺裡面我以為他是一個飲料外送車,所以我看到那臺摩托車的時候,我會覺得怎麼不是飲料外送車的後置物箱。」、「(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當被告在問妳的時候,他的機車停在旁邊,妳看這臺機車當下其實也有懷疑說,是不是這一臺?)答:對。」、「(問:因為妳被拉扯倒地的時候,妳當下覺得那臺是飲料外送車?)答:對,因為我看到就是一個箱子,那因為速度太快了,我就是倒下去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不知道它是什麼,就是沒辦法很清楚的辨別說,它其實是兩個分離的箱子。所以它一綠、一白讓我產生瞬間的錯覺,它就是一個飲料外送車。」、「(問:但是被告問妳的時候,他機車停在旁邊,妳剛才的意思是說,妳也有想說是這一臺嗎?)答:有懷疑,可是因為我問他的問題,他回答我是這樣子,我基於說我真的不想要誤會別人的心態,去隨便找一個人說這個人就是造成我車禍,所以我就問了他那個問題,他回答我的這個答話,我才會以為他不是撞到我的人。」、「(問:所以妳後來就回答被告說,那可能不是你?)答:對,我是因為這樣,才會回答那句話的。」、「(問:就算被告的機車停在旁邊,但妳也想說這是剛才那一臺嗎,因為妳覺得有點不像是不是?)答:對,就是我瞬間倒地的錯覺,它就是一個飲料外送車,就我沒有想像說,只是兩個置物盒疊在一起的東西在那裡。」、「(問:那因為被告當時旁邊機車停的那一臺,就是兩個置物盒疊在一起?)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60 、164 至166 頁)。
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倒地瞬間,看見肇事
機車置物箱為綠色及白色,直覺認為是飲料外送車,而告訴人經路人扶起後,被告上前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時,告訴人見停在被告身旁之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 個),並非飲料外送車,因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肇事人,故詢問被告「是你經過我,我才跌倒,還是說我先跌倒之後,你才看到我跌倒」,被告回答是告訴人跌倒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即表示可能不是被告,之後被告表示欲離開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由此可知,告訴人甫於車禍發生後,自己仍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其倒地受傷,故被告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時,告訴人當場並未表明被告即為肇事人,在被告表示欲離開之際,亦未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至告訴人固證稱其詢問被告「是你經過我,我才跌倒,還是說我先跌倒之後,你才看到我跌倒」,被告回答是告訴人跌倒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跌倒等情,惟就告訴人詢問被告此一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回答告訴人,其聽到機車倒地滑行聲音,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8 頁),二人所述不同,而證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機車行負責人張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看到機車倒在馬路邊,告訴人也倒在旁邊,其稍微攙扶一下,拿椅子給告訴人坐,其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回來跟告訴人講話,但其沒聽到二人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是證人張明德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因之,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回答是告訴人跌倒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跌倒等情,僅屬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尚乏其他客觀事證為佐,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⑷又觀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超越行
駛在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遂自告訴人之右側駛越,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因而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喬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說那臺機車從妳右手邊超車,妳們有沒有發生碰撞?)答:沒有。」、「(問:妳當時在地上滑的時候,妳跟對方的機車勾的地方是否還有勾住、是否還有被拉扯的感覺?)答:沒有。」、「(問:妳有感覺被勾到,妳跌倒之後,前面那臺機車就離開了嗎?)答:對。」、「(問:等於說他機車拉著妳在地上拖行?)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
3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本身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感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被勾到,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倒地滑行當時,告訴人之側背包與被告之機車並無勾住或拉扯、被告之機車亦無拖行告訴人或告訴人機車等情形,顯示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僅一時短暫勾到告訴人之側背包後隨即分離。復觀之前述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一、二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之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未見系爭機車有何車身搖晃、偏離或減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當時是否知悉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有勾到告訴人一事,確有疑義。再參以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上前詢問告訴人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時,告訴人亦未表明被告即為肇事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⑸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持續往前行駛數秒,隨即
坐在系爭機車上步行倒退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其身旁,詢問告訴人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等情,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將人車均呈現在告訴人面前,向告訴人詢問自己是否為肇事人,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通常於肇事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以避免遭人指認或識別車輛相關特徵之情形顯有差異,是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後,因聽聞後方有機車倒下聲音,始返回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語,尚稱合理,又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一事,當場並未表明被告即為肇事人,亦無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言語或舉動,故被告於詢問告訴人後離開現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而為。
㈢綜上所述,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就公訴人所指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